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詎仍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被告陳朝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彰化縣二林鎮市區訪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與中山路交岔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