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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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昌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341號被告即死者鄭文昌中毒性休克死亡案件,業經簽准結案備查,惟扣案被告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文昌中毒性休克死亡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341號簽准結案備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6月23日書函附卷可憑。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淨重0.2103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205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該院10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341號第55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且屬違禁物品。又扣案海洛因係與注射針筒(內含血液)、美達研注射液一同於被告倒臥之身旁查獲,並於被告手臂上發現注射針孔痕跡,相驗結果認被告係因使用藥物不當,導致嗎啡類藥物中毒,進而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有現場蒐證照片、警製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相驗屍體證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足認扣案海洛因乃本件被告所持有。至上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毒品鑑定機關縱窮盡一切科學方法,袋上仍會殘留少許海洛因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應將透明塑膠袋外包裝整體視為其內所殘留毒品殘渣之一部分,而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取樣0.0051公克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0.205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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