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耀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湯耀翔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鹿和路6段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以進入鹿和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左偏行,以致於撞上當時黃 陳實蕊 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黃陳實蕊 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第5及第7胸脊壓迫性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腕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湯耀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陳實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