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庭
鄭仲玹何榮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仲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榮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鄭仲玹取得上開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鄭仲玹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前,向劉亦庭收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劉亦庭、鄭仲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榮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榮宗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亦庭、鄭仲玹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查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何榮宗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罪名,犯後已協議先由被告何榮宗全額賠償被害人 胡達古 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元,再由被告劉亦庭、鄭仲玹各給付被告何榮宗2萬元、3萬元,有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本院103年8月21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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