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騰富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蔡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蔡壽桓 」之記載,應更正為「 蔡受桓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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