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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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崧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柏崧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歐珂輪胎行」之技師,負責店內輪台之維修、更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佳喬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5號自用小貨車至歐珂輪胎行內進行輪胎之保養,並由許柏崧負責於該車輛調換前後輪胎後,將後方輪胎鎖緊,許柏崧本應注意確實將輪胎上鎖鎖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將左後輪胎上鎖鎖緊,後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不知情之技師黃信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駕駛車輛外出試車之際,該車輛之左後輪胎果因未鎖緊而脫落,此時適有告訴人 江俊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GLP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原誤載為「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遂遭脫落之左後輪撞擊倒地,致江俊毅受有顏面鈍傷合併鼻樑骨開放性骨折及鼻樑撕裂傷約3公分與鼻翼複雜性撕裂傷約3公分、上唇穿通性撕裂傷約4公分合併牙齒多處斷裂及挫傷、左肩、左髖部及左手肘挫傷及雙膝擦傷、右手橈骨骨折、左手第1指及第4指掌骨骨折、右手第5指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柏崧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俊毅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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