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借款事件未依約繳息,依兩造約
定書之約定,該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全數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前已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並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設定予原告之不動產(即
96執字58124號),嗣經拍定,有分配表可稽,為法院均將
分配款分配後本筆尚有未受清償之部分為493193元,爰依貸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約定條款、強制執行函暨分配表、放款資料查詢及交易
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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