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依累犯規
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伊祗是要求她還手機而已云云。
經查原審係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黃永芬 之證述,認定
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復以證人黃永芬之證述,雖前後不一,惟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後,認該證人於警訊及審理中第二次(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已分別於判決中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確因手機返還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家人(即祖母 黃玉鳳 、姑姑 黃秀妹 )到場後,大家口氣都很不好等情。堪認於此火爆氣氛下,被告出口恐嚇,較符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恐嚇犯行,自可認定。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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