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詳如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一)。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民事卷宗參辦。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十及十三款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之訴云云。
三、惟查:㈠再審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再審狀中所載再審理由乙之一、二、三、四、五、七、八
、九項所敘,至多僅屬認定事實是否有誤之情形,均非法定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之文件,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斟酌,而且該證據不僅無從據以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在前訴訟程序更早知有該證物,亦無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詎再審原告竟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實不無誤解。
㈡又再審原告於前揭再審狀中所載再審理由乙之六項所敘,似認證人 林啟富 之證言
虛偽不實,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證人林啟富之證言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亦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僅出於臆測而已,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自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有關再審原告於前揭再審狀中所載再審理由乙之十至十三項所敘,乃就時效問題
所為之論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惟細稽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乃在於認定再審被告建造之倉庫既未越界建築,自不得因地政機關之錯誤命再審被告給付所謂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之價金,據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請求,不僅理由與主文完全相符,並無矛盾之情形,適用法規亦屬正確無誤,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敘及時效問題,乃屬附帶論述,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經斟酌,更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判決,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所定之要件,自不容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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