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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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6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款者,除依年息百
分之17計算循環利息外,每月計付新臺幣(下同)600元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
49,675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3.6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請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電
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約定條款影本、借據影本及電腦連線作
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我有在找工作,再跟銀行協
商等語置辯,惟此尚不足以作為不負清償責任之抗辯,是被
告之所辯顯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主文第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