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
5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編號24、25、28之本票未提
出聲請),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8日9時許,在
盛油行 逼迫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金額「伍」為原告所寫外,其他之日期等字均非原告所
寫,且原告當時有報警處理,當時有對警員說被告逼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實際上只有積欠被告母親之會錢及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並非本票之數額1,400,000元
,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後積欠其母親之會款及借款共1,330,000
元,而該會錢及借款均是其交給其母親,因原告均未償還,
且原告向被告母親借錢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又均未獲付款
,後於原告於95年3月18日親自騎車至今盛油行與被告協商
出售土地償還債務事宜,因該土地處理困難,原告則同意簽
發系爭本票為清償,但亦未履行,並無原告所稱恐嚇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5402號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所有之財產確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8紙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5402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本票影本28紙附卷可稽,足認屬實。原告復主張係遭
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
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加以否認。經
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18日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固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
95年5月11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064616號書函、行政院秘
書處95年5月10日院臺治移字第0950022436號移文單等影
本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係因被告之強
暴、脅迫行為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觀以上開書函及移文單之內容,僅為行政院依
據訴外人 彭照允 之陳情書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交辦是否有其
所陳述之暴力討債之情事,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係遭被告之暴力、脅迫手段所為。另證人甲○○即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在
95年3月18日你有無○○○鄉○○街的今盛油行去處理民
眾報案的事情?)有印象,當天是我巡邏,值班的同事告
訴我說龍安街2段有糾紛,要我過去查看」、「我到今盛
油行後,看見兩造在裡面泡茶聊天,我問說是不是有糾紛
,原告說跟對方借了一點錢,在這裡談事情,我確認兩造
身分證件資料,沒有其他可疑的地方,原告說已經談到一
個階段,想要走我就問原告說你要不要跟我離開,原告就
跟在我後面,我確認原告本身並無受傷的情事,我就離開
了,繼續我的勤務,原告當時是如何離開的,我不知道」
、「(原告有無對你說被告逼他簽本票的事情?)沒有印
象了」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可見原告指稱在今盛油行時有對證人甲○○稱被告有逼
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不符,
而衡諸一般常情,若原告當時有對證人甲○○陳稱遭被告
逼迫簽發系爭本票,此已屬於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證人
甲○○身為維護治安之執法人員豈有不予處理之理?且若
原告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何以未當場請證人甲○○
要求被告交出系爭本票?再者,原告亦陳稱當時係自己騎
機車跟隨被告到今盛油行,原告本有意思自由決定要不要
去今盛油行,實難認被告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將原告強押
至今盛油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當時
,是否陷於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處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
,非無疑問,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脅
迫而為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原告確實於91年12月25日向被告之母親 洪鳳英 借貸現金
300,000元,及召集自91年2月10日至93年9月10日止之互
助會,而積欠洪鳳英互助會款600,000元,另有持附表二
所示之4張支票向洪鳳英借貸430,000元,合計積欠1,330,
000元,而該金錢均係被告交給其母親洪鳳英給原告等情
,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互助會單、借據及支票4張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雖系爭本票之面額合計為1,400,000元,
已超過原告積欠之款項1,330,000元,被告則辯稱其中70,
000元係利息,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則其同意支付被告70,000元之利息
,亦屬當事人之自由,且上開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法定最
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
被告之強暴、脅迫手段而為,且原告與被告之母親確有消費
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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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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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元│95年3月18日│95年5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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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3年3月18日│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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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5年3月18日│同上│0000000│
├─┼──────┼──────┼──────┼────┤
│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5│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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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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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8│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9│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1│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2│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3│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4│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5│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6│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7│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8│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19│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20│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21│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22│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
│23│同上│同上│同上│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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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同上│同上│6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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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同上│同上│7月25日│0000000│
├─┼──────┼──────┼──────┼────┤
│26│同上│同上│95年5月2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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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同上│同上│95年5月25日│0000000│
├─┼──────┼──────┼──────┼────┤
│28│同上│同上│95年4月25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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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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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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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00元│94年11月26日│第一銀行城東│VA0000000│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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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0元│94年10月6日│同上│V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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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00元│94年10月19日│同上│V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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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000元│94年12月30日│同上│V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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