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戊○○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共同簽發、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萬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94年6月16日、94年6月
2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
,均未載到期日,約定付款地在台北市之本票二紙,聲請鈞
院以94年度票字第952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等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指印亦非原告
所有,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
顯然不符,且該指印亦與原告之指印不相吻合自明,乃鈞院
未察,竟裁定准予以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答辯: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並
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詎被告屢經催討無效,故依法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追索
權,然原告不思與被告洽商清償票據債務之事宜,至今亦未
提出任何證物,僅泛言該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手指印係由被
告偽造,足證原告係為逃避債務所言,不足採信,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2
紙均影本為證,並有卷附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95241號民事
裁定可稽,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丁○○」、「戊○○」之簽名,經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渠
等名字之字跡比對結果,其筆劃、運筆方式,顯非出於原告
之手。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指紋經送指紋鑑定結果,本票上
之3枚指紋均係同一手指之指紋,比對結果,與訴外人劉慕
飛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9月8日刑紋字第0950133245號鑑驗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應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