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他調小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宏昱交通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經本院於95年7月
6日核定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88號調解書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貨款事件,前經鈞院以95年度北院錦民星95核857
字第0950004976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但因原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疏失導致原95民調字第288號調解書內容將聲請人與相對
人誤植,使得原本為相對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聲請人宏昱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誤為宏昱交通有
限公司應給付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萬元,與
實際狀況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調解。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
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第
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送達調解書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民調字第
288號調解書經本院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北院錦民星95核
857字第0950004976號函准予核定後,臺北市區公所於同年7
月20日以北市信調字第00000000000函復當事人,該函於同
年7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5年10月
19日北市信調字第09533122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
同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上開30日之不
變期間,其聲請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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