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除開立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26日、到期
日為85年2月30日、票號TH00507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外,並於84年11月2日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
限由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2月30日止,利息每月10,000元。
詎被告於償還利息20,000元及於85年3、4月間償還本金500
,000元後,就剩餘積欠款項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利率管理條例請求被告清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8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開立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1紙欲向原告
借款1,000,000元,惟原告始終未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84年年底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開立系
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並於84年11月2日簽立借據1紙
,其上載明「茲向甲○○小姐借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借款
期限由84年11月1日起至85年2月30日止,利息每月10,000
元,於每月一日給付,本金於85年2月30日償還,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據」。
(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所載「85年2月30日」,兩造真意係指
當年2月之最後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1,000,000元,伊即於84年11月2日自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
戶匯款1,000,000元至伊之夫 王定海 清華大學郵局帳戶,
王定海收到匯款後即提領現金將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
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王定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是因為被告經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所以才簽系爭
本票借款,伊拿系爭本票給原告後,原告還要借據,所以
於84年11月2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時才要求被告補了借
據,過了幾天伊才把借據交給原告等語明確,並有系爭本
票及借據影本各1份,及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及清華大學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於本院審理時
原告前後所主張交付現金、開立系爭本票、開立借據之順
序與證人所述不一云云。惟按原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本件借款之細節方面,因
事隔久遠,難免記憶不清;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王定海並經具結擔
保所為之陳述絕無增、刪、隱、匿等情事,如有虛偽陳述
,願受偽證罪之刑責,且其陳述亦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本票、借據上所載「茲向甲○○小姐『借得』新臺幣壹
佰萬元整借款」,及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及清華大學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相符,故縱令證人為原告之夫,其
證言仍非不可採。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已就其主張之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如被告仍否認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被告自應提出反證以證明之。然被告就此僅空言否認,並
未提出相當反證以實其說,準此,應認其所辯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利率管理條例則早已於74年11月27日廢止。本件被告於
8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由84
年11月1日起至85年2月30日止,利息每月10,000元等情,
既據認定如前,是兩造就本件借款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
12%(計算式:10,000*12/1,000,000=12%)。原告主張
被告曾清償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可見被告就
系爭借款前兩期(即84年11月及12月)之約定利息共計
20,000元已為清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84年11月
1日至8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