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達原名張明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張鴻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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