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本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97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前2年按月繳納利息,以後則按月攤還本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計付。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特約條款約定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特約條款約定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不動產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依約擔保物遭查封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到期,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農漁會牌告利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