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受刑人即被告 林秀容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容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是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既為保全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林秀容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112年5月4日北院忠刑齊112易緝13字第1120004126號函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現被告已到案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北檢銘持112執6949字第1129114128號函可稽,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