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51、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乙、丙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榮啓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人介紹兼職工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國際代購代儲」之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由吳榮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國際代購代儲」使用,如有客戶匯款入帳,「國際代購代儲」會以LINE通知吳榮啓將款項以提領現金後無摺存款,或以轉帳方式將錢轉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每提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成500元為報酬。依吳榮啓之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我國現況,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轉帳並無特殊限制,倘非轉匯金錢事涉不法,業者大可使客戶貨款直接匯至公司帳戶即可,並無輾轉由他人帳戶進出而分潤他人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匯入帳戶及代轉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且其前因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亦經警示無法使用,已可預見依「國際代購代儲」指示提供帳戶收取及轉帳金錢,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國際代購代儲」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國際代購代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母親 吳林珠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國際代購代儲」使用。嗣「國際代購代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徐少白黃意媚李寶戀 (下合稱徐少白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乙至丁欄所示),吳榮啓再依「國際代購代儲」之指示,以提出款項無摺存入或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方式,將贓款轉至「國際代購代儲」指示之金融帳戶(詳附表戊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徐少白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少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意媚及李寶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榮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第325號卷第31頁、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國際代購代儲」使用做為收受金錢之用,且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提轉而出並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廖律師」介紹兼職做代儲代購虛擬貨幣,對方說是遊戲儲值,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洗錢的,我不知道是替犯罪集團做事,如果知道我也不敢去做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親吳林珠所申設,開戶完畢後即交由被
告使用,被告嗣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國際代購代儲」使用;徐少白等3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被告依「國際代儲代購」之指示提轉而出如附表戊欄所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無諱外(偵字第2934號卷第9至12頁、第117至123頁、偵字第6451號卷第19至23頁、第231至235頁),並據證人吳林珠、證人即告訴人徐少白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綦詳(偵字第2934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6451號卷第35至36頁、第15至18頁、偵字第13245號卷第7至9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5506號、112年2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1347號、同年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944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國際代購代儲」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934號卷第23至27頁、第125至145頁、偵字第6451號卷第101至115頁、第208至219頁、第237至241頁、偵字第13245號卷第11至22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3至45頁)及附表己欄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國際代購代儲」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收領貨款,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以他人帳戶收受貨款、給付分潤,而徒增遭侵占風險及營業成本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為轉匯,並給付該人轉匯金額之分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方式,恐涉犯罪,該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述從事廣告設計,且開設廣
告公司及經營網路商店(偵字第2934號卷第119頁、第6451號卷第233頁),可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其前曾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所申設該金融帳戶亦經警示無法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其就上述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甫與「國際代購代儲」聯繫關於從事業務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告經「廖律師」介紹聯繫「國際代購代儲」,「國際代購代儲」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客戶如需要儲值網站金幣,「國際代購代儲」會告知客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核實收到款項後,為客人儲值金幣,被告再將所收款項依指示以無卡存款或轉匯方式,轉存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被告自承其就「廖律師」、「國際代購代儲」之真實姓名全無所知,「廖律師」是否確為律師身分或有無任職事務所等節,亦無所悉(偵字第2934號卷第121頁、第123頁),而由被告與「國際代購代儲」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等互加為LINE好友後,被告對於「國際代購代儲」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名稱、職稱等節,毫無任何求證提問,或要求提出公司證明文件之作為,即於對話後提供本案帳戶予「國際代購代儲」使用作為收受金錢之用,被告與「廖律師」、「國際代購代儲」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根本無從確保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遭為非法使用,竟貿然將自己實際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至明。
⒊再者,被告曾設立公司經營業務,對於公司以自己開立之帳
戶收存貨款始能保障財產,若使用他人帳戶收受金錢,恐有遭人侵占之虞等情,當知明甚,而依「國際代購代儲」所述之工作內容,係將該公司之客戶儲值金,存入被告得以實際掌控之本案帳戶內,此收取營業帳款之方式,已然與前揭常情不合;而「國際代購代儲」向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收受存款,再指示被告提轉而出,另依款項之金額計算分潤予被告,顯然徒增營業成本,更悖於常,被告就「國際代購代儲」所述上開迂迴輾轉出入帳款方式之不合理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國際代購代儲」利用本案帳戶提轉金錢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尤當可預見,卻無視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轉金錢之舉,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分潤報酬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國際代購代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前詞所辯,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臨訟卸責之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國際代購代儲」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3次洗錢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轉帳戶內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徐少白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 徐少百 等3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僅與徐少白達成和解但僅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本院第325號卷第38-3頁、第65頁)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即乙、丙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獲利約2萬元(偵字第2934號卷第11頁),應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 嗣固 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改稱犯罪所得為1萬元、同年3月28日偵訊時又稱無取得任何報酬(偵字第6451號卷第22頁、第235頁),與其最初於警詢所陳不合,應屬卸責之詞,不足信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少白成立和解,已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該等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向告訴人徐少白所為之前揭賠償,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1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續依前揭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徐少白履行賠償,仍得以此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