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豪選任辯護人劉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國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記載,更正為「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6至8行關於「適有 周明洋 在該路口東南側步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瑞光路,亦未依標線之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記載,更正為「適有周明洋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東南側,未依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逕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瑞光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呂國豪肇事後,隨即主動
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呂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件案發時、地之號誌運作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41、44、48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
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造成告訴人周明洋因此受有左肘撕裂傷、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鈍擦傷、右小腿、左足及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肘撕裂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稅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被告呂國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0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選任辯護人劉孟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豪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周明洋在該路口東南側步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瑞光路,亦未依標線之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致其身體遭呂國豪車輛撞擊,並受有左肘撕裂傷、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鈍擦傷、右小腿、左足及右手肘挫擦傷、左手肘撕裂傷、頸部甩鞭式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周明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國豪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明洋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