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廖偉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民國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勝(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亦曾撤銷假釋,殘刑5年半,被告是自己入獄服刑,雖服刑期間遇到減刑剩1年4個月,然被告入獄前已預知至少要服刑6年多,並不知會減刑,顯見被告並非會逃亡。又警察執行搜索時,被告攀爬至隔壁動躲藏,係因當時被告有吸毒,聽見一群警察衝進來,一時驚慌之反應,並非有心而為。
另被告因皮膚疾病感染,一直無法醫好,越來越嚴重,醫師說需安排外醫住院治療,如今本案已辯論終結,能否念在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被告定當謹記教訓,接受司法判決。被告臨時被捕,心中有諸多牽掛,也有許多事情需其本人回去處理,被告父歿,只剩母親1人高齡70歲,故請能予被告一些時間陪伴母親,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回去一定跟母親同住戶籍地,陪伴母親,也願接受限制住居,每星期至管區警察局報到,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擔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蔡國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05號),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於99年、104年間有2次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舉輕以明重,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施用毒品罪更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
又,被告於110年8月17日警方執行搜索時,自其住家頂樓攀爬至隔壁棟躲藏而為警逮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有2次沒入保證金之紀錄,足認具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公益之維護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復裁定自111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
1.本案已於111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在本案被判處之刑度均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故為擔保日後上訴審程序進行及確定後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2.被告於偵、審程序雖均坦承犯行,然此係屬得否適用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判斷事由,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3.被告雖以其曾於96年間因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5年半,已預知至少要服刑6年多,仍自己入獄服刑,主張其不會逃亡云云。然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9年7月28日發佈通緝,嗣於99年9月8日緝獲歸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
4年7月14日發佈通緝,於105年4月11日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因上開詐欺、施用毒品案件被通緝之時間,係在被告所述96年間入監執行殘刑之後,且上開案件之宣告刑亦均輕於被告所述96年間入監執行之殘刑刑期,顯見不足以被告所述於96年間有自己入監執行殘刑之情事,即可認為被告於本案無逃亡之虞。
4.被告固主張願以10萬元具保云云,然被告曾於87年、90年有2次沒入保證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具保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管及子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屬重大危害社會安全之犯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5.至於被告所述皮膚疾病感染,一直無法醫好一節,經本院向法務部00000000函詢被告所罹患之皮膚疾病,是否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經該所函覆本院,醫師評估:「目前皮膚狀況無急性感染、發炎導致危急需動手術或立即治療之必要,建議門診追蹤。」等語,有法務部0000000000000年2月11日高所衛字第11190050740號函檢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紙在卷為憑,故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事,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