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23日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承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楊承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諭知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2頁、第100至1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因告訴人劉士誠請求上訴,而以: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賠償醫療費用,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判決有期徒期4月尚嫌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3.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毫無悔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5萬元之賠償金完畢,且經告訴人以書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年12月24日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難認有據。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數和解金15萬元完畢,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629100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23號卷宗│├───┼─────────────────────────────┤│審訴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卷宗│├───┼─────────────────────────────┤│簡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卷宗│├───┼─────────────────────────────┤│簡上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卷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2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承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承遠於民國110年2月16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七星會館」外與劉士誠發生口角爭執,詎楊承遠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士誠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左眼眼眶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劉士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楊承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3頁),以及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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