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第2行「新東陽釣蝦場」應更正為「新東洋釣蝦場」;第12至13行「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信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訴卷第27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於駕車途中見員警攔停,猶仍加速逃逸,並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時,先佯裝要靠邊停車對警員逼車,再以自小客車擦撞員警左膝蓋及警用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旋趁機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駕車行為未發生行車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另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員警及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部分,所幸只造成員警左腿膝蓋稍微紅紅的,未造成更大傷害,有該員警左膝蓋紅腫照片可稽,復衡酌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2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上情,應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07號被告潘信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宗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新東陽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不知情之配偶 林珮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孔鳳路之交岔路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員警 賴重 允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為避免受司法調查而加速駛離,因 賴重允 發覺潘信宗見警突然加速,形跡可疑,即上前攔停潘信宗停車受檢,惟潘信宗未聽從指示,反而加速逃逸,賴重允見狀即騎乘警用巡邏機車尾隨在後,潘信宗行至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保華一路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佯裝要靠邊停車,對賴重允逼車至路邊人行道,並擦撞賴重允之左膝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警用巡邏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旋即加速右轉上保華橋,然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無法前進,賴重允遂持警棍擊破潘信宗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並持警槍要求潘信宗下車,於同日19時24分許對潘信宗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因而得知其呼氣濃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潘信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且因為害怕而拒絕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只注意到右前方有一輛車指示我靠邊,沒注意到副駕駛座旁邊還有一台車,沒有逼車的意思,沒有聽到撞擊聲,不知道有擦撞到員警云云。2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3警員賴重允之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攝錄案發過程影片之影像檔暨擷圖畫面、警員賴重允左膝蓋紅腫之相片等各1份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及罪質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