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7號
110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當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係以房屋仲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㈠、於107年1月間之某日,先受乙○○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A屋),並收受乙○○交付用於購買A屋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4萬8,600元,嗣因A屋未成交,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受 吳宏 峻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B屋),約定將前述64萬8,600元轉為洽購B屋所用,另收受乙○○交付用於購買B屋之斡旋金10萬元後,竟因家中債務待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述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74萬8,6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7年12月間,受乙○○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C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秀錦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錦」假冒
C屋所有權人共同向乙○○佯稱:需交付斡旋金10萬元,並清償「林秀錦」積欠他人之債務30萬元,另補足頭期款差額
5萬元方能買賣C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序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10萬元、30萬元及5萬元交付戊○○得手後,將所得45萬元交予「林秀錦」。
㈢、於109年9月4日18時許,為台慶不動產陽明店(即禾翔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台慶不動產」)之房仲人員,明知向買家收取之斡旋金應交予台慶不動產,待買賣契約成立後轉為訂金使用,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下稱麥當勞),以與 董家明 、 王芳 簽約受託洽購房屋,並依序於同日簽約後、同年月14日,在麥當勞收取10萬元、2萬元之斡旋金。被告因業務關係取得前述款項之持有後,將前述因業務關係取得之款項12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
7號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芳(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65-67頁;影偵卷第77-82頁;偵一卷第91-95頁;偵一卷第177-18
0頁;追警卷第4-5頁;追偵一卷第35-41頁),復有證人 林束霞 、 施明山 、 潘立國 、 陳淑嘩 、 蔡佩真 、董家明、甲○○證述在卷可參(影偵卷第77-82頁;偵一卷第167-168頁;偵一卷第159-160頁;追偵一卷第35-41頁),並有被告於
108年3月2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16日簽署之證明書(影偵卷第21頁;偵一卷第15、17頁)、被告於與林秀錦、乙○○就C屋簽訂之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斡旋書(影偵卷第9頁)、房屋買賣契約書(影偵卷第11-19頁)、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追警卷第6頁)、要約書(追警卷第7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追警卷第8頁)、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追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事實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法律效果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林秀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罪時、地有別,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侵占告訴人2人之財物,另與「林秀錦」以一、㈡所示犯行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先後與告訴人
2人分別成立和(調)解,有相關和(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追偵二卷第5頁;院二卷第243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如前述和(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協議,並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王芳所受損害12萬元,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及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念,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自108年迄今在台慶不動產任職等語(院二卷第223頁),足認被告目前尚有固定工作而有支付前述賠償義務之可能,兼衡被告自陳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由其負擔扶養義務,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調)解內容兼採分期給付,為兼顧告訴人乙○○之權益,爰就附件所示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定為本案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能珍惜本案緩刑宣告之機會,努力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並積極依照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附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依序以給付告訴人乙○○129萬8,600元、給付告訴人乙○○57萬元、歸還告訴人王芳12萬元並另行給付告訴人王芳1萬元,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調)解,有前述和(調)解書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因前述和(調)解所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義務金額,與本案認定被告因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可能使被告因同時負擔刑事沒收及民事賠償義務,而無法履行前述和(調)解內容約定之賠償義務,而與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及比例原則之精神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事實一、㈠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如事實一、㈡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事實一、㈢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07號和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