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述傑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儲述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儲述傑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367號前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起訴書原記載天氣晴有誤,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郭金泰 亦疏未注意徒步於未劃設人行道之上開慢車道,儲述傑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追撞步行於前方之郭金泰,導致郭金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呼吸衰竭等傷勢,經住院治療後,於110年5月22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又儲述傑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金泰配偶 郭葉金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儲述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3、60、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葉金玉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機車行車執照、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年1月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107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2020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上琳醫院110年5月31日上琳業字第1100008號函、死亡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2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04560780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4頁、偵卷第33、45至49、65至69、83、89頁、審交訴卷第13、65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氣雨(原記載天氣晴有誤,應予更正)、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發現被害人已走入未劃設人行道之慢車道上,因而追撞被害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有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復有規定。查被害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行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害人竟貿然在未劃設人行道之慢車道行走,致使被告騎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明(見偵卷第47至49頁),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郭葉金玉、 郭秀倫郭憲哲 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郭葉金玉、郭秀倫、郭憲哲各新臺幣20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75至76頁),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為工程師、身體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郭葉金玉、郭秀倫、郭憲哲,前已述及,告訴人兼代理人郭憲哲亦到庭表示因為已經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16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郭葉金玉、郭秀倫、郭憲哲,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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