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莊昭城 …」,應予更正為「… 莊昭成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顆…」,應予更正為「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洪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洪良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證人 吳慶雲 、莊昭城、陳世
欣、 葉宜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證人即現場賭客吳慶雲、莊昭成、 陳世欣 、葉宜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
、搬風骰子1顆、賭資共計4,600元。」,應予更正為「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資共計4,600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證據資料。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所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顯係贅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洪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為賺取醫療費用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罹患食道惡性腫瘤(見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罹患食道惡性腫瘤,常需進行手術等治療,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㈤從刑: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千6百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吳慶雲等人所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02號被告洪良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良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賭博,放槍者則要給付款項予胡牌者,而自摸者其餘三家應各給付款項予自摸者,洪良民再從每次自摸者處收取100元抽頭金,每將以抽取400元為限,洪良民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適有賭客吳慶雲、莊昭城、陳世欣、葉宜杰,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共計4,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良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慶雲、莊昭城、陳世欣、葉宜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共計4,600元。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又被告自10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4,6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