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抗告人 趙克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 趙粉 等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趙粉並非祭祀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 趙家陞 亦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竟任該公業之管理委員,經其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事件,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對相對人是否具有系爭公業管理委員資格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上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 嗣上開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聲請撤銷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裁定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