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邱OO被上訴人温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OO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與陳OO先後於高雄市○○區○○路之假期旅館、高雄市楠梓區之欣麗華旅館及上訴人居住所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參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下稱系爭簡訊)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謾罵騷擾伊,可證上訴人與陳OO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甚鉅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陳OO發生性行為,而被上訴人與陳OO自105年2月19日起,先後撥打市話、行動電話謾罵伊,致伊及小孩無法睡覺,嚴重擾亂伊與小孩之作息,伊才傳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故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OO為夫妻關係。
(三)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從事洗菜、洗碗、包水餃等廚房工作,日薪約500元至1,000元間;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也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則有國瑞廠牌汽車1部。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伊未與陳OO發生性行為,所發送系爭簡訊,係因被上訴人及陳OO以電話謾罵伊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揭情詞。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OO發生婚外性行為乙節,業據經陳OO於原審到庭證稱:「(與上訴人何關係?)她是我在外面的小三(即外遇對象)」、「(何時?如何認識上訴人?)我跟被告大約十年前在卡拉OK認識,我去卡拉OK唱歌,被告是該店內的員工,因此與被告認識。
」、「(是否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何?)…是從104年才開始交往,交往到105年2月份。」、「(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有無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為何?)有,地點是在假期汽車旅館、欣麗華汽車旅館、被告位於啟昌街之住處,詳細的時間忘記了。發生性行為大約十次。」、「(上訴人是否因發生關係而懷過小孩?如何處理?)被告說她懷有我的小孩,但是我也不清楚她到底有沒有我的小孩,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她有懷孕的資料,我也沒有陪她去過婦產科處理她懷孕的事情。」、「(上訴人說懷孕次數為何?)1次,她是跟我說她月事沒有來,可能是懷孕了,她跟我這樣說的時間大概是在105年2月份,她後來跟我說要去婦產科檢查看看情況如何,之後的狀況就沒有再告訴我。」(見原審卷第63-65頁)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自承:「我之前在後勁警局工作認識陳OO(誤載為陳文森),是朋友關係,是陳OO過來搭訕我…」(見原審卷第84-85頁)等詞,堪認上訴人與陳OO認識,且係朋友關係,而彼等之認識,係出於陳OO搭訕上訴人開始,已徵陳OO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其次,依上訴人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編號3「(陳OO)跟我說離婚了!還住在一起沒講話沒做愛半年至一年。我要知道真相簡訊回答」;編號4「玩不贏我。(陳OO)頭髮是我染的!妳好像每天看到我,人在你旁邊睡心在我這,妳哦永遠比我低」、編號5「妳就死賴著吧!(陳OO)心都在我這,還在聯絡。公婆又不認識妳這個媳婦,可悲!丟臉丟到水餃店留妳家電話給問清楚好了!」所示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不但知悉陳OO係有配偶之人,並以陳OO告知被上訴人與陳OO間沒講話及半年至一年沒性行為等夫妻極私密之事,詢問被上訴人,且表明要被上訴人以簡訊向上訴人確認陳OO告知上開事項,是否屬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關係之份際,亦徵陳OO證述:伊自104年起至105年2月間,與上訴人正式交往期間,分別在旅館或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約10次乙節,係屬事實。又參酌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編號1「聽說看到妳(陳OO的)小鳥就睡著了軟了!妳只能摸小鳥就爽」、編號7「回收妓女!…別人偷笑妳這種貨色老公不偷吃才怪,之前不給文(陳OO)幹現在要了!真是賤,是我不給文上才回家加減舔妳的也爽!原來妳是只能用舔的!…」等語以觀,上訴人不但於簡訊內,嘲諷被上訴人與陳OO間無性關係之實質婚姻生活,更表示陳OO因為有被上訴人這樣的配偶,所以才會在外面另有女人,甚至露骨的表明,因為上訴人不再與陳OO發生性行為,陳OO才會回家與被上訴人發生關係。據此,亦徵上訴人於105年6月9日發送如附表編號7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前,確實有陸續與陳OO發生性行為關係,核與陳OO前開證稱事實大致相符,益徵陳OO證述:伊自104年起至105年2月間,與上訴人正式交往期間,分別在旅館或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約10次乙節,信而有據,堪可採認。
3、至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與陳OO屢以電話騷擾,始傳送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參酌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依其語意,多屬主動發話性質,未見被動回應,已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據。況縱使被動回應被上訴人或陳OO之電話,衡諸常情,實亦不可能出現附表編號1「聽說看到妳(陳OO的)小鳥就睡著了軟了!妳只能摸小鳥就爽」、編號7「回收妓女!…別人偷笑妳這種貨色老公不偷吃才怪,之前不給文(陳OO)幹現在要了!真是賤,是我不給文上才回家加減舔妳的也爽!原來妳是只能用舔的!…」所示不堪入目之言語,尤徵上訴人抗辯不可採。其次,上訴人抗辯於105年2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至4時
7分許、21日23時58分許、22日0時4分至22分許、同日16時52分許,顯示有被上訴人及陳OO所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訴人手機或傳送簡訊之紀錄乙節,固有通聯紀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通話後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之簡訊內容,均未有任何質問被上訴人或陳OO電話騷擾事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況105年2月19日1時4分許,以市話(00)0000
000號撥打之電話,其通話時間長達1,448秒,逾24分鐘,如屬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或陳OO之騷擾電話,衡情,上訴人亦不可能容許其撥打逾24分鐘之通話,而不予掛斷,甚至更於105年2月25日8時55分許,以附表編號3簡訊,傳送「跟我說離婚了!還住在一起沒講話沒做愛半年至一年。我要知道真相簡訊回答」等語,要求被上訴人須以簡訊回覆其於簡訊內提出之問題,此顯非回應遭電話騷擾之正常反應。又上訴人另抗辯於105年3月15日7時18分許、18日1時59分至4時59分許、6月8日2時4分許,亦有陳OO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市話(00)0000000號撥打上訴人手機或傳送簡訊乙節,固亦有通聯紀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可憑,惟揆諸上訴人於上述通話後,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7之簡訊內容,除未提及任何遭受被上訴人或陳OO電話騷擾之情事,其中105年3月15日7時18分之通話時間長達1,39
9秒,逾23分鐘,參諸前開說明,倘屬被上訴人與陳OO之電話騷擾,上訴人豈能容忍彼等連續騷擾逾23餘鐘,而不予掛斷?所辯云云,與常情悖離甚遠,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陳OO至伊住處,係為簽賭云云,然陳OO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僅屬單純簽賭,則上訴人何以傳送載明被上訴人與陳OO極私密之夫妻事及男女間極其露骨等情事之簡訊,質疑被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4、據上,上訴人明知陳OO係屬有配偶之人,仍自104年起至105年2月間,分別在旅館或上訴人住處,與陳OO發生性行為約10次,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損害3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非財產損害額過高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從事洗菜、洗碗、包水餃等廚房工作,日薪約500元至1,000元間;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也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育有3名子女,目前無業。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則有國瑞廠牌汽車1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55頁財產資料彌封袋)可稽,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收入及資產;暨上訴人與陳OO發生關係之次數,及上訴人事後否認侵害行為,並飾詞卸責,加深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係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高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編號│時間│發話者│簡訊內容│卷頁│├──┼──────┼──────┼──────────┼────────┤│1│105年2月22日│0000000000│「聽說看到妳小鳥就睡│原審卷第7頁│││23:50││著了軟了!妳只能摸小││││││鳥就爽。」││├──┼──────┼──────┼──────────┼────────┤│2│105年2月24日│0000000000│「我要打去三芳公司讓│原審卷第8頁│││18:57││他不用上班了!妳不是││││││愛他。換妳養他了。爽││││││」││├──┼──────┼──────┼──────────┼────────┤│3│105年2月25日│0000000000│「跟我說離婚了!還住│原審卷第9頁│││08:55││在一起沒講話沒做愛半││││││年至一年。我要知道真││││││相簡訊回答」││├──┼──────┼──────┼──────────┼────────┤│4│105年3月18日│0000000000│「玩不贏我。頭髮是我│原審卷第10頁│││00:24││染的!妳好像每天看到││││││我,人在你旁邊睡心在││││││我這,妳哦永遠比我低││││││。」││├──┼──────┼──────┼──────────┼────────┤│5│105年4月4日│0000000000│「妳就死賴著吧!心都│原審卷第11至12頁│││23:41││在我這,還在聯絡。公││││││婆又不認識妳這個媳婦││││││,可悲!丟臉丟到水餃││││││店留妳家電話給問清楚││││││好了!」││├──┼──────┼──────┼──────────┼────────┤│6│105年4月5日│0000000000│「妳欠我的東西什麼時│原審卷第13至16頁│││11:29││候要還?還要傳簡訊要││││││也對再離第二次更沒人││││││要,還是不死賴著好出││││││去沒人要撿的回收」││├──┼──────┼──────┼──────────┼────────┤│7│105年6月9日│0000000000│「回收妓女!交給律師│原審卷第30至31頁│││23:29││在那裡,我只要想到妳││││││拿簡訊給人看的時候,││││││別人偷笑妳這種貨色老││││││公不偷吃才怪,之前不││││││給文幹現在要了!真是││││││賤,是我不給文上才回││││││家加減舔妳的也爽!原││││││來妳是只能用舔的!哈││││││哈哈,這個千萬要拿給││││││人笑,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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