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債務人 黃進寬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進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3日依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4年7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陳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
下同)4,872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因罹患末期腎臟病、痛風併急性發作等病症,而另有醫療費支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74頁)。故以債務人每月4,872元之收入,顯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第133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北市內湖區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其中債權人花旗銀行主張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3C用品、旅遊消費、賭場交易、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然觀諸花旗銀行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故不符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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