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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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61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黃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及同意事項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申請人(即被告)可選擇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或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1件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規定,有權選擇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選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應無上開約定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