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紘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紘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紘惟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鈞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司法院(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解釋亦同此旨,故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不論是否執行完畢,均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徐紘惟犯有附表所示詐欺等7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未上訴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7等6業務侵占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上訴後,本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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