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聖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聖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羅聖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至31)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2),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6月4日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附表編號23至3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