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廼進
張家誠
相 對 人 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
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
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88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4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查封
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988號審理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業
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已
因撤回執行而終結,本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