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益宸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宸潞
相 對 人  謝安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規
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後視為
起訴,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桃園市,相對人住所
地既在桃園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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