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告 陳宥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虎尾鎮中南肉品市場前設有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耀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而通過,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被告及訴外人張耀裕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及原因力強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667元(含零件費用48,330元、鈑金工資5,929元、塗裝工資8,408元),已賠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定。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08年8月2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5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屬零件不予扣除折舊之鈑金工資5,929元、塗裝工資8,40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895元(計算式:29,558元+5,929元+8,408元=43,895元)。據此,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後為30,727元(計算式:43,895元×70%=30,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30,7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330×0.369=17,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330-17,834=30,496
第2年折舊值30,496×0.369×(1/1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496-938=29,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