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鄭貴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鄭貴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經警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鄭貴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北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鄭貴鳳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55分許,騎腳踏車前往新竹縣○○鄉○○村○○路00000號前,見JIMENEZJORGESISON所有之兩袋資源回收物(內含鐵、鋁罐及保特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JIMENEZJORGESISON即時發覺,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兩袋資源回收物(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JIMENEZJORGESISON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鄭貴鳳於警詢及偵察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IMENEZJORGESISON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鄭貴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兩袋資源回收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