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王聖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原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王聖宏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可稽。是本院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庸移送管轄法院,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已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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