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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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暫時處分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下稱原暫時處分),未審酌過夜探視方式不妥,顯有違誤,伊已提起抗告。然相對人甲○○已執該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停止執行。新竹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丙○○對與母親見面過夜有情緒反應,目前並無意願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暫時處分不服之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謝說容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