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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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新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新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9.7.11108.9.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3號臺東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6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4號判決日期109.8.12109.12.31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6號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9.8110.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4號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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