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法定抗告期間者,同法第408條第1項雖規定原審法院得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裁定駁回,惟此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抗告權人如不服原審法院依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莊榮兆於民國110年2月3日對被告 馬英九 、 許革非 、 林清鈞 、 廖弼妍 、 常照倫 、 李慶義 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而於同年4月29日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5月7日送達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由抗告人之同居人 蔡英美 收受。查該判決上訴期間已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而抗告人卻遲至同年7月7日始具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原審法院乃於同年7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前揭於同年7月14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裁定正本由蔡英美收受,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空泛指稱其於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期間,即於110年5月13日具狀就脫漏部分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已有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之意云云,惟就原裁定以其逾期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加以敘述或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