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高銀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7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5,57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5,578元為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5,578元96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