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寶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8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306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寶鑑明知 蔡宗育 於民國104年8月6日,持蘇寶鑑於103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為CR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CR955665號),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建物(坐落臺北市○○段○○段○○○○○○○○○○號)無償贈與不知情之妻 李佩貞 ,以避免上開建物遭強制執行,並於104年9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宗育於104年11月間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蘇寶鑑名下財產,發覺上開建物已移轉至李佩貞名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卷第1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3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2、69至7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李佩貞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字卷第45至46頁)互核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區○○段○○段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內湖路一段91巷146號6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地○○○○○○段○○段000000
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10、19至23、51至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本票影本內容,本票號碼係CR0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CR955665號,應屬有誤,爰併予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誤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04年4月15日,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竟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將上開建物無償贈與其配偶,以此方式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實已損害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應得執行分配之900,000元債權,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有一個國小6年級小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除犯罪事實欄誤載本票票號及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均應更正,及贅引刑法第41條第2項,應予刪除外,餘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同一被告於每次犯行中的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亦有相異之處,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上訴書亦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15日),猶不知悛改,再犯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容有過輕之虞,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前開犯罪所保護者乃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之法益類型不同,兩罪之罪質及被告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均有差異,且原審亦已於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之範圍內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而認更有其他特殊加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認此刑之宣告對被告足生警惕、教化之效果,難認係屬輕縱,客觀上復查無原審顯然濫權之處,實難認其刑之宣告,有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雖執稱被告配偶李佩貞應知悉前開損害債權之犯罪情事云云,惟此業為被告及證人李佩貞所否認(本院卷第32頁,他字卷第45至46頁),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符,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爰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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