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珮甄 (原名 李麗鳳李佩霞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伊雖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所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然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已毀諾,依法應得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有:房屋二間、土地多筆(如附表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房地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市價現值共約5,854,070元乙節,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僅約4,982,092元,故實難認聲請人之資力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查,聲請人雖稱其須扶養其夫 黃俊源 ,惟黃俊源名下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有一部汽車;另聲請人之三名子女,其中二人已成年並有工作,聲請人雖稱其須扶養小女兒 黃鈴雅 ,惟黃鈴雅已21歲,亦在外打工而有薪資收入(見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黃鈴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衡諸上情,聲請人既有諸多財產,且子女皆已成年,顯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