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34號聲請人丙○○
乙○○甲○○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聲請人庚○○住臺南市○
己○○住臺南市○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聲請人卯○○住宜蘭縣羅
辰○○住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申○○住同上聲請人辛○○住臺北市○
壬○○住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子○○住宜蘭縣羅聲請人午○○住臺北縣中
巳○○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繼承拋棄,乃因繼承之開始,於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之意思表示。故得為拋棄繼承者,須為已取得繼承權之人,此為當然之解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7年6月17日死亡,其等為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被繼承人丑○○○之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戊○○○、 曾芳珠 、癸○○、 曾細喬 、寅○○等5人,其中戊○○○、癸○○、寅○○於97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曾細喬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另曾芳珠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2、3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從而,本件聲請人既非合法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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