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輔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輔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輔德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洵屬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罪質、犯罪次數、各次犯罪時間及間隔等一切情狀,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處罰金刑之罪,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罰金刑幅度有限,因此認為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占侵占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1月8日1099年8月30日109年10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110年度湖簡字第138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3月11日110年6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士簡字第48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4號110年度湖簡字第1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3日110年3月22日110年7月15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更字第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2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