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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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陳雅琴 律師 陳彥竹 律師被告 蘇景祥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間,口頭約定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夥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康富藥局」,並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康富藥局營運期間,原告並將其郵局帳戶存摺交予被告供康富藥局存、提款項使用。嗣因康富藥局營運頗佳,兩造於101年間復合意以康富藥局之盈餘,合夥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瑞康藥師藥局」,並由原告登記為負責人及擔任店長。惟因被告對合夥帳目交代不清,更擅自挪用公款購買股票,兩造於經營上產生分歧,原告遂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於102年8月發生退夥效力,致合夥無從存續而消滅,依法應為清算。詎被告僅於102年9月返還原告100萬元,迄未清算合夥財產,對原告請求清算亦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686、689、692、697、69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及「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就剩餘之合夥財產定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或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定兩造應分擔之成數。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99年間各出資100萬元合夥開設康富藥局,由被告登記為獨資負責人而為出名合夥人,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兩造於101年4、5月間又合意以康富藥局之盈餘、兩造各增資100萬元合夥開設瑞康藥師藥局,詎原告於同年6月瑞康藥師藥局開幕前,突向被告表示未獲銀行貸款而無法出資,並要求退夥結束康富藥局之合夥關係。兩造遂合意終止康富藥局之合夥關係,並協議免經清算,被告僅需退還原出資額1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已於102年9月5日依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就康富藥局之合夥關係已消滅,此後康富藥局即屬被告獨資而非兩造合夥。另瑞康藥師藥局自營運之始即為被告獨資,僅因被告已登記為康富藥局之負責人,無法再登記為瑞康藥師藥局負責人,遂僱傭原告為瑞康藥師藥局店長,並以其為該藥局之名義負責人,故原告主張其為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人,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清算康富藥局、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財產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康富藥局為兩造於99年10月14日各出資100萬元合夥設立,並登記被告為負責人獨資經營。
㈡101年5月30日瑞康藥師藥局設立,並登記原告為負責人獨資經營,原告並擔任店長,102年12月底原告離職。
㈢瑞康藥師藥局係以康富藥局之盈餘、藥品及被告另出資115萬8000元而成立,原告未另行出資。
㈣被告於102年9月5日有匯100萬元給原告。
㈤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有匯3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㈥原告在康富藥局設立後,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被告供康富藥
局使用,迄今被告仍未返還。被告有開設戶名為「康富藥局蘇景祥」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康富藥局健保收入及營收存款帳戶。
㈦原告在瑞康藥師藥局設立後,有開設戶名為「瑞康藥師藥局
張雅雯」之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瑞康藥師藥局健保收入帳戶,此帳戶並由原告保管。
㈧原告有向被告表明退出康富藥局合夥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康富藥局是普通合夥或隱名合夥?㈡瑞康藥師藥局是被告獨資,或與原告合夥或隱名合夥?原告
請求被告清算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㈢原告退夥時間為何?原告退夥時,兩造有無約定由被告返還
原告出資額100萬元,而免經退夥結算?若有,此約定之效力如何?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康富藥局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康富藥局是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
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康富藥局為普通合夥,被告則抗辯為隱名合
夥,然被告自承:瑞康藥師藥局成立前,原告會在我休假時來代班,約每星期一次,我有事休假也會請原告代班作我藥師的工作,瑞康藥師藥局設立前,我是跟原告一起做,我跟原告都是老闆,但康富藥局大部分是我在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原告陳稱:開設康富藥局之後,每月我都是週六、日去顧店,101年1月以後我每個禮拜有多顧店
1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並均參與營業,原告並非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僅由被告1人執行藥局事務,故兩造就康富藥局之為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甚明。
㈡瑞康藥師藥局是被告獨資,原告請求被告清算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瑞康藥師藥局為兩造合夥之事業,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僅為瑞康藥師藥局之受僱店長,而非合夥人,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瑞康藥師藥局亦為兩造合夥,然其就兩造當初約
定如何出資、出資比例等合夥條件,均語焉不詳。又瑞康藥師藥局係以康富藥局之盈餘、藥品及被告另出資115萬8000元而成立,原告未另行出資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原告既無法說明兩造如何約定出資及出資比例,復未有實際出資,且其於被訴侵占之刑案(下稱刑案)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拆夥退股時,並未向被告約明將康富藥局分紅轉成瑞康藥師藥局之投資〈見高雄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0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反面〉,與前述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已然未合。
⑵原告雖舉其登記為瑞康藥師藥局之負責人並擔任店長,及瑞
康藥師藥局之健保收入帳戶係以其名義開設,另瑞康藥師藥局使用之電話、網路、手機均以原告名義申辦等情,主張原告為該藥局之合夥人,然康富藥局為兩造合夥開設,卻登記被告獨資經營,可知登記獨資或合夥,並不足以真實呈現實際出資情形。復按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藥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已登記為康富藥局之負責藥師,故無法再登記為瑞康藥師藥局負責人,因此聘僱原告為負責藥師而登記為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電話、手機,尚符社會常情,不足以據此斷定其為瑞康藥師藥局之出資人,仍須進一步探究瑞康藥師藥局之營收資金流向、兩造在瑞康藥師藥局究屬受僱或支配地位、有無分紅事實而定。
⑶被告辯稱原告因拒絕再投資瑞康藥師藥局,而僅受僱為瑞康
藥師藥局店長一情,業經證人即康富藥局會計 洪儀婷 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康富藥局一開始是兩造合夥經營,101年5月開始籌備要開第二家藥局,需要資金,被告有請原告再出資10
0萬元,原告說還要去貸款,後來她房子沒辦法貸款,她說家裡的菩薩說她以後會嫁到臺中,這樣也沒有辦法再管理這裡的藥局,所以她決定不要再投資,第一間藥局她也要退股,她要退股時我有問她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及證人即瑞康藥師藥局之副店長 蔡志明 於刑案偵查時亦證述:101年6月15日前瑞康藥師藥局開始裝潢,需要人力被告就叫我來幫忙,5月份我開始與原告共事,原告自己跟我說因瑞康藥師藥局還要增資,每個合夥人要拿100萬元,她拿不出來,加上她請示過神明,她一直說隔年她就要嫁去臺中,不可能在這邊繼續擔任合夥人,所以決定要退股,瑞康藥師藥局正式營運(101年6月15日)前就退股,原告在瑞康藥師藥局只是受僱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明確。
⑷又被告就原告僅受僱為瑞康藥師藥局店長一情,業提出原告
之打卡孜勤表、102年7、8、10月及103年1月之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52、45-46頁),原告雖以:被告在康富藥局亦領取薪資,不能因原告有領取薪資即否認其合夥人身分,而上下班打卡是兩造協議為建立打卡制度,合夥人亦須以身作則等語解釋,惟被告於瑞康藥師藥局成立後,即未領取薪資,業經證人即康富藥局會計洪儀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與原告按月領取薪資60,000元不同,又細觀原告之打卡孜勤表(見本院卷一第47-52頁),原告會在其上詳細註記遲到或晚開門原因,並稱:只有在瑞康藥師藥局上班的人才會打卡,包括我、副店長蔡志明及工讀生,孜勤表被告有時來瑞康藥師藥局會看,我跟其他人的都放在一起,被告也會看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倘原告與被告皆為合夥人,原告應無必要詳細紀錄遲到或晚開門時間,以備被告至瑞康藥師藥局巡店時查看。復徵諸證人即瑞康藥師藥局之工讀生 行淑絹 於刑案審理時證述:離職時,是原告通知我被告叫我離開,我就被動離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16頁〉,可見實質有權決定瑞康藥師藥局員工去留、監督員工上下班時間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
⑸再者,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證述:2間藥局僱用的員工都會
互相支援,藥局間會互相調度資金,會計反映其中一間藥局有少,我就會從另一間藥局領出來用,資金調度由我決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0、123頁反面、124頁),及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在管瑞康藥師藥局的帳,我只是每日把營業額、支出明細、廠商請款單彙整起來,交給康富藥局會計洪儀婷核對無誤後,會計就會入帳(見易字卷一第129頁反面);證人即康富藥局會計洪儀婷證述:2間藥局的薪資是統一發放,原則上都是用康富藥局的營收來發放,偶而瑞康藥師藥局的收入較多,原告會直接以收入來支付薪資,結餘再給我,瑞康藥師藥局的大筆支出還是由我這邊支出。原告將瑞康藥師藥局之營收與支出部分統計後,會將餘款交給我,向我回報。如果收入大於支出有結餘的錢,我都累積到1、20萬元交給老闆即被告,讓他存到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可知2間藥局之收入、支出、藥品均互通,營收最終仍由會計洪儀婷收取、結算後交予被告,且原告亦自陳從未分得瑞康藥師藥局之分紅(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徵2間藥局之營收利潤最終係歸屬被告,而非原告。
⑹另原告擔任瑞康藥師藥局期間因有挪用藥局現金收入,而於
102年10月17日匯3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之個人帳戶,為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9頁),倘原告斯時確為2間藥局之合夥人,何以將應返還合夥藥局之款項,逕匯至上開被告私人帳戶?益徵原告當時亦認知2間藥局均為被告所有,並無將藥局資金與被告私有資金區分之必要,方接受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之作法,故被告辯稱瑞康藥師藥局為其獨資設立、經營,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為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人一情,不足採信。
㈢原告於101年6月間聲明退夥,原告退夥時有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而免經退夥結算: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於刑案警詢所述聲明退夥時間為101年6月間(見警卷第1頁反面),於刑案準備程序時,則變更為102年12月31日(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第26頁),嗣於本案審理時又翻異為102年6月間,前後所述不一致,反觀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間聲明退夥一節,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有證人洪儀婷、蔡志明於刑案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62、63、64頁)。參以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稱:我跟被告討論瑞康藥師藥局未來營運方針,被告提到康富藥局資金不足要我增資,我說如要增資應兩人一起增資,若只是我單方面增資我就要退股,他說如果我要退股,現階段只能退我100萬元....我跟他說要退股可以,但資產要算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6頁反面),足見瑞康藥師藥局101年6月間成立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另挹注資金,而原告因拒絕再出資,而向被告為退夥之表示之事實,復徵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嗣未另行出資,而被告則出資115萬8000元,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始放棄要求原告出資,是原告確有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與原告間有約定由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100萬元,
而免經退夥結算乙節,雖為原告否認,並陳稱:原告有參與康富藥局經營,知悉營運狀況有盈餘,豈可能同意僅以出資額100萬元退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惟被告確於102年9月5日經原告提供帳戶帳號,而將100萬元匯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159、161-162頁),並有被告用以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又原告係於103年7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結算合夥財產一節,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調解卷第3頁),倘如原告所述,兩造始終未約定如何結算合夥財產,何以原告仍提供帳號而收受100萬元,且遲至103年7月9日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結算?原告就此於刑案偵查中固陳稱:我要退股時,被告跟我說成本已經投入,暫時只能退我本金100萬元,分紅部分事後會再慢慢跟我算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然此與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述:102年6月我向被告詢問如果退夥要如何清算,但因被告堅持退夥只能退100萬元,所以兩造無共識,就一直拖著,後來被告在102年9月就匯10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顯然有異,其就何以逕收受100萬元之說詞反覆不一,自難憑信。反觀證人即瑞康藥師藥局之副店長蔡志明於刑案偵查時之證述:退股金她與被告達成她拿回100萬元的協議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及證人洪儀婷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原告退股拿到100萬元,原告拿到退股時,沒有跟我抱怨被告未將紅利分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均與被告所辯相合,可證被告所辯確非無據。⒊原告係於瑞康藥師藥局即將成立需投入資金時聲明退夥,對
被告而言自屬不利,則原告當時為急於退夥以求毋庸出資,且因被告堅持僅能退夥100萬元,暨考量原告仍繼續受僱於瑞康藥師藥局領取每月60,000元之薪資,遂同意被告取回出資額100萬元免經結算之提議,自屬可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因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返回出資額100萬元而免經結算之約定,堪予採信。
㈣兩造間免經退夥結算之約定有效,原告請求被告清算康富藥局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復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合夥之當事人間有關出資返還之約定不符合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令退夥人所取得之金額少於民法第689條所定應得之數額者,即屬限制退夥人依法所應得之權益,此時該出資返還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一概無效,僅於此約定嚴重侵害退夥人之權益時,始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無效。
⒉兩造間確約定免經退夥結算,由原告取回出資額100萬元,
業如前述,原告既可取回全部出資額,毋庸負擔虧損,雖有限制原告之獲利取得,惟考量至101年6月原告聲明退夥時止,康富藥局營業未及2年,原告復自陳於康富藥局合夥期間曾獲分紅1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等情,認此一約定並無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亦未使合夥財產不當減少,無違民法第689條之規範意旨,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是此一約定應屬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又被告已於102年9月5日將100萬元匯予原告,亦如前述,被告既已依約返還出資額,原告自不得違反兩造先前之約定,另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人,且其於101年6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時,已與被告就康富藥局之合夥財產,約定返還全部出資額而免經結算,此一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有效,原告不得違反約定另請求被告為退夥結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6、689、692、697、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康富藥局」及「瑞康藥師藥局」之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就剩餘之合夥財產定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或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定兩造應分擔之成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