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 何孟翰 法定代理人 何素絹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被告 呂玉碧 訴訟代理人 洪國清 被告蔡 王秀月 訴訟代理人 蔡重恩 被告 蔡瑜鈴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 何萬登 兼訴訟代理人 何萬福 上二人共同 何俊隆 訴訟代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銘
蔡坤穎 謝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各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如附圖二編號129-8(1)、129-9(1)、137(1)、138(1)、139(1)、143(1)、143(3)、143-3(1)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共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宗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104年
1月16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蔡王月秀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贈與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因原告土地均屬對外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需通行被告呂玉碧所有同段129-8地號土地、被告 蔡王秀月 所有同段129-9地號土地、被告蔡瑜鈴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被告何萬登所有同段138及139地號土地、被告何萬福所有同段143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43-3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始能通行至聯外之裕農路。而被告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一綠色線所示現成私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然未與原告土地相通,雖何萬福同意可經由其所有系爭143地號及同段143-19地號土地至系爭道路,然該路段為坡地,地形有高低差,不易通行,應以國有財產署系爭143-3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道路較為便利。原告請求以系爭道路作為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惟該道路部分路段路寬不足3公尺,考量原告土地將來供耕作使用,為顧及農用機具通行及搭建農舍,需通行寬度3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有鋪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9-8(1)、129-9(1)、137(2)、138(1)、139(1)、143(1)、143(3)、143(5)、143-3(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且不得妨礙原告上開開闢行為及通行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同意以系爭道路範圍作為原告通行路線,且何萬福亦同意原告經由伊系爭143地號及同段143-19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道路。惟上開通行路線兩旁無建築物,原告依系爭道路現況使用即可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無會車困難,原告無需鋪設路寬3公尺之水泥道路,僅需寬度2公尺道路即可。又兩造所有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農地耕作僅需引水灌溉,無須使用自來水及電力,況該地區位在阿公店水庫集水區上游山坡地,開發使用均受相關法令限制,倘未經聲請許可即鋪設水泥道路及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即屬違規使用,故不同意原告於通行路線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41-1、143-13、143-1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
9-8地號土地為呂玉碧所有,系爭129-9地號土地為蔡王秀月所有,系爭137地號土地為 蔡郁鈴 所有,系爭138、139地號土地為何萬登所有,系爭143地號土地為何萬福所有,系爭143-3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領之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141-1、143-13、143-17土地現為袋地。
⒊系爭141-1土地分割自系爭141地號土地,系爭143-13、143-17土地分割自143-3地號土地。
⒋被告土地現存有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線範圍土地之系爭道路作為對外通行聯絡之道路。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有無理由?⒉被告應否容忍原告於通行路線土地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
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上開開闢行為及通行之權利?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兩造均同意以系爭道路作為通行
路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218頁),是系爭道路原即為存在,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張:需要路寬3公尺道路,以供挖土機、大型農作機具通行,以達耕作、整地目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土地面積不大,無須使用大型耕作機具,路寬2公尺即足供農作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土地面積分別為931平方公尺(系爭141-1地號土地)、700平方公尺(系爭143-13地號土地)及1095平方公尺(系爭143-17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2726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土地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55頁),暨原告自承:伊土地使用目的為農業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足認原告土地係為農作使用之農地,且其耕作面積亦非甚大,參以農業耕作翻土、整地僅需使用一般耕耘機即可,並無須使用大型挖土機,一般耕耘機應足以供原告耕作之用,而目前通常使用之農用機具寬度約在2公尺以內,則以路寬2公尺之通路,已足供自用小貨車、一般農用機具(如插秧機、耕作機)通行,而無困難。再者,通行路線所在之系爭道路,其寬度為2.3公尺至5.6公尺之間,兩側土地無障礙物,該處為農田,往來者本即非多,縱有會車情形,亦可在路面較寬處短暫等待即得解決,是原告使用農用機具進出被告土地,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公尺即為已足,以免妨及他人權利,則原告主張以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道範圍云云,已逾其利用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而委不足採。
3.又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未與原告土地直接相連,尚需經由何萬福系爭143、141-19地號土地或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43-3地號土地,審酌何萬福之系爭143、143-19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143-13地號土地間,有明顯的坡檻,尚需以90度轉角進入原告系爭143-13地號土地,且通行使用系爭143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系爭143-19地號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合計使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相較之下,原告土地倘經由國有財產署系爭143-3土地通行至系爭通道,既可直線通行,且使用土地面積僅8平方公尺,顯更有利通行,影響土地面積更少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明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
8頁)及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104年7月27日北邊2米方案1、2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176至
177頁),是原告主張經由國有財產署系爭143-3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道路,較為便利等語,堪為可採。據上,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原告通行之用途等情形,認被告提供以面寬約2公尺之道路即附圖二編號129-8(1)、129-9(1)、137(1)、138(1)、139(1)、
143(1)、143(3)、143-3(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245平方公尺)供原告土地通行至公路,應為通常使用之程度,較稱允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否容忍原告於通行路線土地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
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上開開闢行為及通行權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供農作使用之目的,預計搭建農舍放置推肥,而有使用自來水及電力之需要,且通行道路應鋪設水泥,以利農用機具通行,故被告應容忍伊於通行路線土地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經行政院98年
5月12日院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如為農業經營需要而施設農路,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修築農路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倘因農業使用所需於農地上鋪設水泥地或柏油作為農地通行使用,其申請程序由申請人檢具「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施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文件暨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申請,俟確認土地之開發利用可行,再將水土保持計畫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審核等情,有被告土地謄本7份、國有財產署103年12月24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4年1月14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15日高市農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第65頁、第53頁、第73頁),是被告土地既屬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則原告欲於通行路線鋪設水泥,依法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法令範圍內之開發及利用。
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農地所有權人於農地興建農舍事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始得為之。
⒊原告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乙節已如前述,參以何萬福陳稱:兩
造土地附近有典寶溪,伊耕作所需用水係由典寶溪引水灌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46頁),及兩造土地附近確實有典寶溪可供灌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足認原告土地農業耕作可自典寶溪引水灌溉,衡以一般農地耕作並不可能使用自來水,且農用機具大多使用汽油或柴油引擎,則原告土地縱未使用自來水及電力,亦可達農作使用目的,除其係預為興建農舍住居使用故先為本件請求外,現並無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以為農用之必要及可能。再者,觀諸通行路線及原告土地現況照片,通行路線所在之系爭通路,路面平坦,無任何阻礙物,而原告土地則尚未耕種任何農作物,亦未搭建農舍,有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8頁),是依通行路線現狀而言,並無礙一般農作機具、貨車之通行,堪認亦無鋪設其指定之水泥道路之必要。又原告土地事實上並未有任何利用之行為,而兩造土地之開發及利用有如上開說明之諸多法令限制,則原告就鋪設水泥道路及興建農舍是否業依前揭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為法令範圍內之開發及利用乙節,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嗣後原告主觀上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於今預先確認其將來使用情形以應供通行之範圍,並由非主管機關之本院准之為其所欲為者。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據上,被告既同意原告就其主張通行路線之現狀為通行,於現狀範圍內亦未妨害原告之通行,且無須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即已得供其農作之通常使用。從而,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範圍上,請求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並不得妨礙原告上開開闢行為及通行之權利云云,已逾其使用之目的範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被告各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如附圖二編號129-8(1)、129-9(1)、137(1)、138(1)、139(1)、143(1)、14
3(3)、143-3(1)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共245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認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於通行路線土地鋪設水泥、埋設自來水、電力管線等設施,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上開開闢行為及通行權利,已逾其通行目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土地所有人│附圖編號│面積│訴訟費用││││││(平方公尺)│負擔比例│├──┼───────┼───────┼─────┼──────┼────┤│1│高雄市燕巢區面│呂玉碧│129-8(1)│31│1/12│││前埔段129-8地│││││││號│││││├──┼───────┼───────┼─────┼──────┼────┤│2│同段129-9地號│蔡王秀月│129-9(1)│6│1/12│├──┼───────┼───────┼─────┼──────┼────┤│3│同段137地號│蔡瑜鈴│137(1)│42│1/12│├──┼───────┼───────┼─────┼──────┼────┤│4│同段138地號│何萬登│138(1)│56│1/12│├──┼───────┼───────┼─────┼──────┤││5│同段139地號│何萬登│139(1)│43││├──┼───────┼───────┼─────┼──────┼────┤│6│同段143地號│何萬福│143(1)│12│1/12││││├─────┼──────┤│││││143(3)│47││├──┼───────┼───────┼─────┼──────┼────┤│7│同段143-3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143-3(1)│8│1/12││││署││││├──┼───────┼───────┼─────┼──────┼────┤││││合計│24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