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告 鍾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新竹市,為本院轄區,惟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所示,兩造間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