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957號聲請人 王財源
王良旭 王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 王蔡秋微 死亡,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蔡秋微係於113年2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王財源為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王良旭、王梅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又聲請人王財源到院稱「被繼承人在醫院過世,我有在現場,是我發現被繼承人死亡並通知醫生,聲請人王良旭、王梅香也有在現場。」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6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