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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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羅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惠貞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7年1月初(起訴書誤為96年初),因開立餐廳需資金週轉,曾經游政學介紹向 吳健源 借款多次,尚未清償,欲再向吳健源借款,吳健源乃告知陳惠貞前已借款多次,需另持他人名義簽發之票據吳健源始願再出借款項,陳惠貞與游政學為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陳 林月娥陳燦丁 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陳惠貞在宜蘭縣頭城鎮其經營之烏石港餐廳內,偽簽 陳林月娥 、陳燦丁之署名,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萬元、25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各1紙,再交由游政學持向吳健源行使以貸得款項。嗣經陳惠貞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供承上情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爰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本院認罪,坦承其持陳惠貞以陳林月娥、陳燦丁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吳健源分別借款22萬元及25萬元之事實。另查,證人即共犯陳惠貞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已簽發多張自己名義之本票向吳健源借錢,被告叫伊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稱如此,吳健源始願意再行出借款項,伊所交付陳林月娥、陳燦丁名義之本票未經陳林月娥、陳燦丁同意,伊將本票交予被告轉交吳健源借款等語(見97年偵字第3251號卷第27頁背面),陳惠貞復於原審證稱:伊於91年間即透過被告要出售土地,當時被告向吳健源貸二筆,各15萬元,但吳健源當時沒有算伊利息,96、97年間,伊因生意上需要,透過被告向吳健源借款,伊很少直接向吳健源借款,因為之前伊曾經以伊之名義透過被告向吳健源借款,但有幾筆沒有清償,且與吳健源不熟,故被告叫伊簽別人名義的本票,交由他去向吳健源借錢,當時被告跟伊說寫「 陳丁 」、「 陳丁娥 」,此為一般人對陳燦丁及陳林月娥之稱呼,但伊住在該二人隔壁,故伊知道該二人之全名,伊當時是一次寫二張本票,日期寫不一樣,應該沒差幾天,伊先寫陳燦丁那張25萬元本票,之後才寫陳林月娥22萬元之本票,伊應該是二張本票同時交給被告去向吳健源借款,吳健源先借25萬元給被告,25萬元這張本來是說要開支票的,但是沒有支票,所以先開本票,另外借款22萬元部分,是事後才拿到錢,這二筆借款伊事後都還了,這二張本票伊只拿到共約32萬或33萬元左右,伊知道陳林月娥之身分證字號,是因伊與陳林月娥有生意往來,故知道其基本資料,陳燦丁那張本票伊沒寫身分證字號,因伊不知道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寫宜蘭縣○○鎮○○街○○○號,發票日及到期日伊忘記確實日期,但比22萬元本票那張早幾天,伊開這二張本票都是在97年1月初的事,是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樓上餐廳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核與證人吳健源於原審所證稱:伊知道該二張本票是偽造的,是後來陳惠貞與被告向伊說的,陳惠貞跟伊說是被告叫她偽簽別人名字,當時被告也有在場,並未提出異議,借錢當時伊與陳惠貞不熟,被告負責介紹的,25萬元有還,伊應該有將本票還給被告,伊記得這二張本票之二筆借款,是同時間、同地點借的,一次同時收到這二張,本案這二張本票被告並未跟伊說是陳惠貞要借的,伊當時認為借款人是陳林月娥與陳燦丁,之後因為支票開不出所以過幾天就把25萬元還給伊,本票係被告交給伊,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應該都已經記載完全,正常下伊應該有本票才會借錢,如被告交給伊記載不完全之本票,伊應該不會借錢給他,伊確定被告當時係向伊借一張22萬元、一張25萬元本票的錢,借款日不一定是發票日當天,也有可能發票日後幾天,25萬元本票伊現在已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46至54頁)相符,而陳惠貞簽發陳林月娥、陳燦丁名義之本票,並未經陳林月娥、陳燦丁同意或授權,亦經證人陳林月娥、陳燦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及第3474號偵卷第7頁)。此外,復有偽造陳林月娥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認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於原審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陳林月娥、陳燦丁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偽造陳林月娥、陳燦丁之前揭本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處斷。被告與共犯陳惠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並以被告之犯罪目的係為陳惠貞借款,並非其個人借款私用,且犯後已全部清償借款等犯節情狀,認如仍對之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行使向人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事後己清償債務及被害人陳林月娥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清償所偽造之本票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發票人陳林月娥之本票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發票人陳燦丁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說明本票上偽造之陳林月娥、陳燦丁之署押,因附著於前開本票上當然併予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故依照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有其一定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㈡同案被告陳惠貞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游政學代其向他人借款,均先扣除應得之利息後,再行交付借得之本金等語,則被告顯然利用居間介紹陳惠貞向他人借款之機會,藉以抽取佣金或報酬以牟利。原判決理由謂:「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被告陳惠貞借款,並非其個人借款私用」等語,並未就其謀求私利之動機加以衡量,與客觀事實尚非完全相符。㈢被告於偵、審中,一貫矢口否認犯行,實未見有何悔意,甚至企圖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推給陳惠貞一人承擔,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無何「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不宣告緩刑,以收懲儆之效等語。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取得私利,再衡以陳惠貞之證詞,係謂被告原向其表示借錢先扣利息20%,但後來其取得款項,發現是扣40%,至於被告與吳健源如何計算,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可見陳惠貞關於究竟被告從中另外扣利,或全部利息均由吳健源所扣,其不確定,是檢察官以陳惠貞之證詞遽謂被告取利,尚屬誤會。被告於本院已經認罪,告訴人二人並於本院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施以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以被告居間介紹陳惠貞向他人借款而共同偽造本件兩張本票,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事後復已清償本件借款,故若仍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實仍屬過重,被告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同情,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且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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