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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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面補充「簡秋忠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秋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案是肇事人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4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⒈
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須待上車乘客站穩、抓握欄杆或就座後,始能起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⒉告訴人之傷勢程度。⒊本案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⒋被告原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⒍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7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42號被告簡秋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忠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19日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橘9路線公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店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靠站停車時,本應注意須待上車乘客站穩或就坐後,始能起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已站穩,即貿然起步,適有乘客 林寶鳳 剛上車還在感應卡片扣款,尚來不及扶住把手,即因公車驟然起駛,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胸排第十二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簡秋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駛公車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搭載告訴人林寶鳳, 嗣公 ││││車起步,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之事實。│├──┼───────────┼────────────┤│2│告訴人林寶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告訴人上車後跌倒之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一)(二)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